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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四湖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四鄉民字第098001474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條
  •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四鄉民字第099001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7日四鄉民字第1010007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 中華民國102年06月17日四鄉民字第102000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8條
  • 中華民國103年05月22日四鄉民字第1030006756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
  • 中華民國104年05月21日四鄉民字第1040007429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四鄉民字第1050016694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之1
  •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四鄉民字第1060009036號令修訂公布第15條之2
  •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四鄉民字第1070006006號令修訂公布第16條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四鄉民字第1080017145號令修訂公布第3條、第14條、第26條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01日四湖鄉殯字第1090016476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13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18條及增訂公布第15條之3
  • 中華民國111年08月26日四鄉民字第1111600056號令修訂公布第4條之1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四鄉殯宗字第1121600279B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之2、第20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加強本鄉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訂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納骨堂、未經規劃之一般公墓及已規劃之公園化公墓之管理,由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 第三條使用已規劃之公園化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一墓基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收取廢棄物代理清潔費新臺幣陸仟元。
    二、非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一墓基使用規費新台幣陸萬元整,並收取廢棄物代理清潔費新臺幣陸仟元。
    三、世居本鄉三年以上現居他鄉(鎮、市)者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者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方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另亡者之戶籍雖非本鄉轄內,但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居住於本鄉轄內十年以上,欲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埋葬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四、本鄉飛沙公墓事業之土葬區,因後續計畫緣故,擬暫停提供民眾登記使用,俟其後續規劃完畢後,再行開放民眾進行登記使用,業已完成手續並下葬者,原地保留現狀。
  • 第四條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公園化公墓應在公墓管理員之指導下,依照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墓向、暮坵前後線位置及寬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 第四條之一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禁止申請埋葬;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第五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一切法律上責任。
  • 第六條亡者屍體欲埋葬於本鄉公墓,應至本所申請開立埋葬許可證明,如欲埋葬於已規劃之公園化公墓並應繳納使用規費。
    申請開立埋葬許可證明,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繳驗後發還)。
    二、亡者之死亡證明書乙份(正本)。
    申請許可後,憑本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明書向公墓管理員接洽營葬事宜。
  • 第七條營葬於已規劃之公園化公墓時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基使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明,並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本條例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八條營葬於已規劃公墓土葬區,申請使用並繳納規費後,因面積不敷使用需要增加時,應向本所補繳增加墓基面積之使用規費,否則經他人檢舉或管理員發現,限於鄉公所通知十天內一次向公庫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以竊佔公墓地移送法院究辦。
  • 第九條未向本所繳納墓基使用規費並申請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偷葬於已規劃公墓者,經他人檢舉或管理員發現,限於鄉公所通知十天內一次向公庫繳納使用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逾期不繳納者,以竊佔公墓地移送法院究辦。
  • 第十條已規劃之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葬者以無主墳墓處理,由鄉公所報經縣政府核可公告後,雇工起掘放置於納骨堂,日後其子孫不得異議。
  • 第十一條使用期限(公園化公墓)十年屆滿時,起掘洗骨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延後二年再掘洗骨,並須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使用規費。延長二年期限屆滿時,得連續申請延長至情事消滅為止,但每次以二年為限,且每次須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使用規費。
    如改葬於同一公墓其他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元整。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延長二年期滿,無前項原因而不遷葬者,準用前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
  • 第十二條已規劃之公墓墓基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骸、骨灰不得申請使用。
  • 第十三條本鄉公墓納骨堂內部分為骨骸櫃、骨灰櫃及神主牌區,專供骨骸罈、骨灰罈及神主牌安放。
  • 第十四條使用納骨堂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其他身份証件。
    二、亡者之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正本)乙份,如無法提出時,另由申請者提出切結書乙份(由本所製訂)。
    申請許可後,憑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持向納骨堂管理人員接洽進堂事宜。
  • 第十五條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其骨骸櫃、骨灰櫃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左:
    一、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骨骸櫃每一位置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整;骨灰櫃每一位置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元整;選號需加收新台幣伍仟元整,但若申請兩位以上連續編號者,僅收取頭號納骨櫃選號費用。
    二、非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骨骸櫃每一塔位使用規費新台幣陸萬元整,骨灰櫃每一塔位使用規費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選號需加收新台幣壹萬元整,但若申請兩位以上連續編號者,僅收取頭號納骨櫃選號費用)。
    三、世居本鄉三年以上現居他鄉(鎮、市)者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者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方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另亡者之戶籍雖非本鄉轄內,但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居住於本鄉轄內十年以上,欲申請使用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者,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四、民眾申請使用納骨櫃,若只選擇東、南、西、北之方位,而由本所依各選定方位之最低編號依序排列者,則不收取該位選號費用。
    五、遷葬洗骨申請使用納骨櫃者,如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文件者,而遷葬地位於本鄉轄區者,視為本鄉鄉民,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六、為配合各級政府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施設案,該案於本鄉用地內起掘之骨骸(灰)申請使用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者,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如為本鄉鄉民,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七、(刪除)
    八、(刪除)
  • 第十五條之一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得存放至該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且不能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
  • 第十五條之二原新庄公墓公墓公園化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有主墳墓,由本所代為起掘並暫時安置者,經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視為無主骨骸(灰)。
    前項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墓主或家屬於公告六個月後至本所認領者,需檢附第十四條第一項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除繳納以下費用外,並依第十五條之三規定,收取減半使用規費並免收管理費始完成認領程序,墓主或家屬不得異議;墓主或家屬欲將骨骸(灰)罈遷出者,亦同:
    一、起掘費用:每座墳墓新臺幣六千元整。
    二、骨骸(灰)罈費用:每罈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若無使用則免收取。
  • 第十五條之三新庄公墓納骨堂,其骨骸櫃、骨灰櫃及神主牌位區使用規費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骨骸櫃第1、4、5層使用規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整,第2、3層使用規費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整;骨灰櫃第1、2、11層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第3、4、9、10層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第5、6、7、8層使用規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整;神主牌位區使用規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
    二、非本鄉鄉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使用前款骨骸(灰)櫃及神主牌位區,其使用規費為本鄉鄉民使用規費之3倍。
    三、本鄉鄉民及外鄉鄉民使用本納骨堂骨骸(灰)櫃位及神主牌位區需加收管理費新台幣參仟元整。
    四、新庄公墓納骨堂所在地之新庄村村民免收管理費新台幣參仟元整。
    五、安奉中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每增加一位需繳納合爐費新臺幣貳仟元。神主牌位規格、材質、樣式由本所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且只能安奉於神主牌位區,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
    六、世居本鄉三年以上現居他鄉(鎮、市)者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新庄公墓納骨堂者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者,方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另亡者之戶籍雖非本鄉轄內,但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居住於本鄉轄內十年以上,欲申請使用新庄公墓納骨堂者,應提出在本鄉居住期間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七、遷葬洗骨申請使用本納骨堂者,如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文件者,而遷葬地位於本鄉轄區者,視為本鄉鄉民,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如為新庄村村民免收管理費。
    八、為配合各級政府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施設案,該案於本鄉用地內起掘之骨骸(灰)申請使用本納骨堂者,得比照本鄉鄉民收費,如為本鄉鄉民,減半收取使用規費,如為新庄村民免收管理費。
    九、於新庄公墓公墓公園化工程用地範圍內起掘之骨骸(灰),申請使用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者,使用規費減半收取,如需選位,加收選號費伍仟元;位於工程用地周圍私人墳墓起掘之骨骸(灰),申請使用本鄉溪崙、飛沙公墓納骨堂者,使用規費亦減半收取,如需選位,加收選號費伍仟元。但申請使用本鄉新庄公墓納骨堂者,使用規費減半收取並免收管理費新台幣參仟元整。(本款溯及既往並於該工程案結束後自動失效)。
  •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或納骨櫃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免收使用規費:
    一、本鄉鄉民為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亡者當年度在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三、本鄉鄉民死亡當年度 經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前項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或納骨櫃者限於溪崙、飛沙公墓及納骨堂,納骨櫃位置應由本所依順序指定,如需選位,須依選號費收費標準繳納選號費。
  •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或納骨櫃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減半收費:
    一、(刪除)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 第十八條使用規費及管理費之繳納,由本所發給公庫繳款書,再由申請人自行至本鄉公庫繳納。
    使用規費、管理費及選號費繳納後,除有特殊情事經本所核准外,不予退還。
    前項特殊情事申請退費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繳費證明文件,於繳費後三個月內為之,並以尚未進塔使用者為限。
  • 第十九條納骨堂骨骸(灰)遷出,應經本所核准,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其原納骨櫃位置,無條件收回,不得安放其他骨骸(灰)罈,如需再行使用時,應重新申請及繳費。
  • 第二十條同一納骨堂範圍內,若民眾經申請並完成進塔程序後,欲變更使用位置,需繳納納骨櫃使用變更費用新臺幣一萬元整,若同時申請連續編號之變更,僅就首位編號收取全額變更費用,其餘編號減半收取費用。
    於新庄公墓公墓公園化工程用地範圍內起掘之骨骸(灰),申請使用本鄉各納骨堂者,倘經完成進塔程序後,欲變更使用位置,僅收取頭號變更櫃位費用,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本鄉未規劃公墓辦理更新規劃期間,本鄉鄉民於公告遷葬期間內掘起之有主骨骸(灰),申請使用納骨堂者,持相關證明文件,得優待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 第二十二條未向本所申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而私自進堂者,經他人檢舉或管理員發現,限於鄉公所通知十天內一次向公庫繳納使用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逾期不繳納者,以竊佔納骨堂塔位移送法院究辦。
第三章 管理
  • 第二十三條本鄉已規劃之公園化公墓、納骨堂得設置管理員,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納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等維護、管理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雇用臨時工人。
  • 第二十四條公墓內左列事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鑿井取水、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
    如發現有上列情事者、公墓管理員除應即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五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之起掘,須至本所申請開立起掘証明書,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六條撿骨後,應清除棺木及其它污廢物並將原地整平後消毒,已繳納廢棄物代理清潔費者,由鄉公所雇工代為處理﹔未繳納者應由申請起掘者自行處理,經本鄉公所通知三次未清理者,由鄉公所雇工代為清理者,其費用應由申請起掘者自行負擔。
  • 第二十七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二十八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即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四章 附則
  •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上級政府備查,修改時亦同。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